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几点思考
谢锐勤
【摘要】:人大个案监督是好是坏,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争议很大。本文首先对个案监督的具体含义做出界定,对目前广泛存在的人大个案监督的合理性进行阐述,并在此基础上对合理性提出质疑和反思,进而具体阐述个案监督在理论层面和实践层面存在的问题,最后找出解决问题的出路和对策,追求以更好的方式来推进中国的司法公正,进而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人大个案监督 合理性 质疑 存在问题 出路和对策
一、问题的提出与界定
人大个案监督制度是当代中国宪政制度体系中一个颇具中国特色的制度。近几年来,个案监督被视为一条监督司法工作的新途径,有利于司法公正和和谐社会的建设,并要求通过全国人大的立法将其制度化。(1) 从现有的报导看,人大对法院实施个案监督,虽有成功之例,如《人民日报》1998年6月10日刊登的《正确认识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对江苏新沂市人大纠正一志法院错判案的调查》;以及该报1998年9月8日刊登的《人大还了我青白与公道》和《要特权法官屡铸错,强监督公道终讨回》;10月6日刊登的《村妇诉冤历经三载,人大监督为民除凶》等。但亦有失败之例,如《南方周末》1998年6月5日所载的《三级法院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一文报导的事例。目前学界比较普遍的意见是否定此制度,而实务界比较普遍的意见是肯定此制度,那么,到底人大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监督是利大还是弊大呢?它在法律和法理上的根据是什么呢?它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出路和对策又在哪里呢?面对这一系列法律理论问题,现行的法律似乎没有为我们提供明确的指引和答案,现有的理论也往往缺乏对此问题细致深入的分析,故本文拟对此提出一些浅见。
学界对人大个案监督的具体含义理解不尽一致。从广义上来说,它应包括四大部分:一是对政府行政执法部门;二是对公安监狱机关;三是对检查机关;四是对审判机关。从实践层面来说,对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个案监督在现实中异议不大,人大在审查质询各级政府报告中经常运用,用今年报纸评论两会的话来说就是挑刺的越来越多了;(2)对公安监狱机关、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在现实中数量不多,社会影响也有限,因此学界实务界对之讨论尚不热烈;对审判机关的个案监督因在各级法院中数量多,涉及面广,意义典型,因此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本文只对审判机关的个案监督进行研究,可称之为狭义的“人大个案监督”。
二、人大个案监督存在和发展的合理性
无论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还是从波普尔——哈耶克的演进理性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一般都假定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因此,首先应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就实践层面而言,并且从长远看来,真正能证明一个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必定是它在诸多具体的社会制约条件下的正常运作,以及因此而来的人们对于这一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就人大个案监督近年来在不断地争议中仍能发展强化,概括起来存在有如下理由:
(一)司法不公是个案监督产生的现实原因
博登海默说过:“如果纠纷是以不适当的或不公正的方式解决的,那么社会肌体上就会留下一个创伤,而且这些创伤日益增多,也有可能危及令人满意的社会秩序的维护”。(3)老百姓中流传着这样的一句话,“大盖帽,两头翘,吃了原告吃被告。原告被告都吃定,还说法治不健全”。可见司法形象之差,面对屡禁不止的金钱案关系案人情案,人们群众对之深恶痛绝,从而强烈要求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加强监督。
(二)司法监督不力是个案监督出台的直接原因
目前我国的法律监督体系从表面上看是相当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同级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而为何依然不力呢?关键在于上诉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4)逐级请示汇报制度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实践中检察机关没有120%的把握就不提起抗诉;人大的监督又太过宏观,碍于表面。由此可见,尽管监督之网看起来相当严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致使冤假错案层出不穷,而受害者或其家属就找当地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诉,案件一多难以处理,人大的个案监督也就随之出台了。
(三)受到广大人民群众欢迎是个案监督有市场的原因
个案监督一方面扩大了他们反映自身要求与呼声的渠道,增强了他们申诉的途径。另一方面,一些当事人通过个案监督实现了他们的正当权益。(5)人大通过受理审查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的申诉,对法律依据不足的案件当事人,向其讲明道理并动员其息讼,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对有充分法律事实依据的案件,则督促司法机关认真办理,真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从而也有效的维护了社会稳定。所以近年来向人大及其常委会申诉的案件数量一直在攀升中。
(四)受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欢迎是个案监督得以有效执行的原因
从对益阳市与岳阳市两地司法机关的调查来看,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来自人大的个案监督普遍持欢迎的态度,也非常自觉地接受人大的监督。(6)据来自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数据,法院每年收到人大提供的个案都在20起以上,一般都能给予认真地及时地答复。岳阳市中院每年要重点督办人大提出的个案4-5个,定期答复人大。由于得到人大的有效监督,一些影响很大的案件得到了纠正,一些长期难于执行的案件得到了顺利的执行。
由此可见,人大的个案监督是能在理论层面和经验层面得到支持的。但事实的证据力和说服力都是理论的构建,对于同一个事实,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与价值相关的判断,对事实的意义仍可能各执一词,在理论和经验的层面,对上述理由有没有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呢?
三、对合理性的质疑
合理性的同时也是局限性,从不同的角度看问题是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的,解释本身就是丰富多彩的。
(一)司法不公的似是而非
现实中,我们不能因为行政执法出了问题就得出人大应当对具体行政执法进行监督的结论;不能因为军事行动失败就得出人大应当对具体军事行动进行监督的结论;不能因为裁判不公就得出人大应当对法院的个案审理进行监督的结论。(7)司法有其自身独特的运行规律,其中一条铁的规律就是:法官有权对其审理的案件不受干预地独立进行判断——不管这种干预是以什么手段和名目出现的。由于中国社会每天都可能有官员滥用权力,甚至草菅人命,是否因此就应当全面加强人大个案监督甚至出台法律呢?这种现象在哪个国家哪个社会没有呢?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社会对法院审理的个案进行监督之制。但司法并不因此而混乱不堪。(8)这种思考和解决问题的逻辑最终必然导致法律制度的万能主义;而且这样的分析是否也会忽视减轻了枉法裁判者的腐败和罪过呢?(9)
而且现实中的司法不公多是由地方保护主义;多是由以权代法,以言代法,多是由法官资质和经济身份保障不够所引起的,实行人大的个案监督就可以解决上述问题吗?如果地方各级人大出于维护本地利益的考虑,对一些审理结果对地方财政有较大影响的案件,以个案监督的名义向法院施加压力,那么本来就在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地方的法院和法官能够和敢于置地方利益和自身前途于不顾,仍然坚持刚直不阿,严格依法办事吗?显然这种可能性不大。现实中担任法官的都是普通人,都是生活在具体社会中,会受具体社会政治法律和知识制度条件的制约,都要解决特定的具体问题,它一定会有很多人的弱点。事实上一个总是要求人们为之献身才能得以维系的至少不是一个好的制度,更可能只是一种意识形态。而过于依靠少数天才法官的司法制度必定导致在法院内的韦伯意义上的魅力型政治――人治,而不可能是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所以我们不能依赖于法官的道德来解决问题,而更应该依赖运用制度来解决问题。即使人大个案监督的权力在与行政权力的较量上占上风,由于人大的权威性和地位至上性,它一旦滥用职权,则会有恃无恐,而党政机关更无所顾忌。
(二)司法监督不力的似是而非
如前所述,我们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但各种监督形式都有一定的弊端,未能形成合力。那我们再增加个案监督这种形式就有效果吗?就能形成合力吗?如果上面那些监督形式已过时,不适应今日中国发展的需要,那应当废除;如果你承认它们还有用,那是否应该细致的分析利弊,努力加强贯彻那些最有效的形式呢?而不是急于增加一种形式。
任何一种制度都有它的局限性,多渠道的监督会使诉讼关系更加紊乱。就像何兵所说的“合法监督与不当干预之间并无截然不同的分水岭。开辟一条新的监督之途,时常意味着洞开一个新的不当干涉之门”。(10)在这一制度关切的背后,我看到的恰恰是一种对原有具体法律制度的漠视、粗疏,而喜欢以新制度建设的名义一揽子解决问题。
(三)受广大人民群众欢迎的进一步思考
诚然,人大个案监督增加了他们的申诉途径,实现了他们的正当权益。但据益阳市法院反映,虽然人大每年促办的个案多达20余起,但真正认真加以督办的案件只有4-5起,而最终加以改判的案件可以说是微乎其微。(11)试问这样的申诉质量何在?意义何在?但它比起千之二的上访解决率还是幸运些的,但是它们的消极作用却是相同的:它们的存在使得法律权威和中央权威遭到消解,且强化了部门的职权和利益。(12)强化了权力机关的行政逻辑和行政化倾向,进而影响了权力机关作为立法机关的职能的行使和发挥。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下,群众的申诉途径不是太少的问题,而是哪个才是真正有效的问题。
(四)受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欢迎的进一步思考
一般来说,人大个案监督是对法官独立审判权的侵犯,是对司法独立的干扰,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不说奋起反抗,至少也是不欢迎的吧,可是他们为什么会做出欢迎的姿态呢?
从理论上说,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已经在这种制度中生活得太久了,且没有另一种制度作为参照系,因此接受了目前这种制度的天然合理性,完全缺乏对这种制度之合理性的质疑和挑战的能力,就如同哥白尼之前的人们总是接受地心说那样。当然,也有大量的个例告诉我们,(13)往往是那些长期生活在某种不当地限制了个人自由和创造性的制度中的人会最先、最深切感受到这个制度的弊病,从而最先要求变革并且总是会以各种日常的行动实际改变着这一制度。因此,我们无法肯定地说,他们都因为制度的内在化而使他们失去了对其自身所在制度的反思能力和判断能力。
从经验上来说,他们是否在这一制度中有某种在学者或民众看来的既得利益,出于维护这种不恰当的利益,而做出普遍欢迎的姿态。一般来说,能进入人大个案监督的都是疑难案件。一是社会影响大,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二是政府或其他机关说不准的案件;三是法律上的疑惑,定性吃不准的案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欢迎个案监督的理由大致如下:
1.可防止司法腐败或不公正。疑难案件往往有多种外来因素介入,对法官造成很大压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都搞法官独任审判或合议庭审判,对滥用权力就缺少足够的制约和监督。因为有了人大的介入,法官一般还不会因一些即刻的,哪怕是很大的利益而放弃已经有的职业、前程、自由乃至性命。因此,即使舞弊,他们也往往要利用一些上得了台面的理由和根据,这就大大限制了腐败的空间。
2.法官能力不足的问题。疑难案件定性较难,社会影响较大,法官无论做出或对或错的判决都要冒较大的风险。而在现阶段,中国法官的文化水平和职业素质状况很难期望在短期内有很大的巨大改变,在基层法院尤其如此。而一旦有了人大的介入,案件往往会转为审委会处理,这就大大降低了法官的风险,并且在审委会的讨论中提升业务水平。
3.法官借此来抵制人情和保护自己。在我们国家的语境中,法院与社会之间并没有一个为保护司法不受各种干扰的隔离带。法官面临着亲戚关系、工作关系、同学关系、朋友关系、部门间关系、上下级关系、以及关系的关系,可以说是千丝万缕。只要设身处地,我们就可以理解,法官确实需要一种制度来帮助他们抵制或排解这些剪不断、理还乱的关系。仅仅寄托于法官个人以高尚的道德品质或付出极大的个人牺牲来抵制极大的干扰或诱惑是不现实的。
所以,人大个案监督能够存在并发展是有它合理化的社会物质基础支撑与和制度支持的。它也确实反映出了法律制度运行中的一系列问题。但它这种合理化仍然不能掩盖我们的担忧,它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它仍然对中国的法治化进程起到了消极的阻碍作用。
四、人大个案监督存在的问题
个案监督在我国毕竟还是一个新事物,既没有现成的经验可供借鉴,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因而,在实施个案监督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亟须引起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
(一)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的问题
根据《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如下:(1)对司法工作的一般监督权;(2)人大对司法机关的人事任免权;(3)宪法实施的监督权;(4)质询权;(5)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6)特赦权;(7)逮捕代表的许可权。
在人大监督司法的上述七项权力中,与个案监督权相关或相近的监督权有第四、五、六、七项。如果在现行宪法框架内制定有关个案监督的法律,个案监督就只能是对质询权、特定问题的调查及决定权、特赦权和逮捕代表许可权这四项权力的具体化和制度化,超越了这四项权力的有关个案监督的立法就没有宪法根据,甚至可能违宪。(14)因此,除此之外不应当通过立法把人大的个案监督发展成为一种常规的法律监督。
(二)扩展个案监督权可能引起的问题
无论从有关的立法草案来看,还是从实践中的个案监督来看,扩展人大对司法的监督权的倾向是显而易见的,如果照此发展,它引起的消极后果也是严重的。
1.造成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僭越
近年来愈演愈烈的个案监督乃是我们对现代政府所必须遵循的分权制度背后的原理不甚了了的一个反映。(15)在我国,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下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只能说是“相对独立”。(16)相对性是指它的来源和地位而言,而独立性则是指其运行原则和方式而言。也就是说,一旦人大把国家审判权赋予法院,人大也就不能违反宪法和它自己做出的国家机关权限划分的决定,或出于各种权益考虑而收回已授予法院行使的审判权或自行行使对某一案件的审判权或对法院依法行使的审判权进行具体的干预。否则,法院的独立审判就会形同虚设,出现另一个由权力机关行使的国家审判权。国家法制与司法的系统将遭到破坏。(17)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将使本已十分脆弱的司法独立更加笈笈可危,审判机关头上又多了一道“紧箍咒”。由于人大掌握法院的人事任命权、质询权等,人大一旦插手具体案件,不可避免地干扰审判人员的自由判断和独立意志,并演变为事实上的审判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从而侵犯审判机关依法应当享有的独立性。其实,“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不是任意的,而是有法律界限的。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18)李鹏也曾指出,“人大监督不能代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19)因此,人大有必要从宪政和司法制度上进一步理解自己的角色,同时必须积累相关的制度性知识储备,这样才可能完成自己的角色定位,履行自己权力机关的制度功能。(20)
2.造成对检察院独立监督权的僭越
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发展方向是国家机关之间分权的清晰化和监督制衡机制的强化,而不是权力集中。人大个案监督固然便利、直接、有力,但长此以往,却是对检察权的弱化,甚至是架空并可能形成人大包办的局面。况且,人大代表并不是都受过系统法学教育的,也不一定比法官检察官有更多的司法实践经验,容易形成一种“外行监督内行”这种胡乱监督、瞎监督的弊端。(21)人大的这种有意无意地侵犯将在事实上改变人大与法院与检察院在宪法上的相对权力和制度位置以及资源配置和使用。即使真的要这样做,也要通过修改宪法来进行,否则,这种僭越可能就是违宪的。
3.这种选择性执法可能不利于社会公正
由于个案监督一般是针对疑难重大案件进行的,而不是针对所有违法违规案件进行的。而在疑难重大的标准有很大弹性的情况下,这势必会造成有些应进入个案监督的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进入,而有些不该进入个案监督的由于种种原因进入了,形成了事实上的选择性执法。而这样的制度的适用效果至少是违反宪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这种看似公正的制度一旦付诸实践就隐含了一种极大的社会不公正,可能造成一种法律上的不平等。如果坚持下去,可能会激发社会矛盾;如果为了避免这一社会矛盾,因此对不同的人不同的案件选择性适用这一制度,则可能破坏法治,失去法律的可预期性。这至少会有损人大的良好形象,更可能在这种权衡选择中为腐败开辟新的渠道。
4.可能会造成新的腐败
社会上的“好人”与“坏人”的分布都是正态的,而且与职业无关。人大代表是一个职业角色,他们也是人,生活在这个世界当中,他们也必定在一般层面上分享着我们普通人的价值和判断。因此,人大代表的道德水准也不一定比司法人员更崇高,谁也不能断言人大在进行个案监督时就不会发生腐败,谁来监督监督者这可是个千古难题啊。我们不能因为各地人大在个案监督方面有许多成功的范例,就一概地假定人大干预具体案件的动机都是公正无私的。孟德斯鸠说过:“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22)而人大腐败由于缺乏有效制衡监督,可能远比司法腐败的祸害更为深远。
5.会造成社会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破坏预期,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
人大一旦通过个案监督造成新的冤假错案(这种可能性是存在的),那就更不应该了;而一旦纠正了一些案件,就会促使和鼓励更多的对司法裁判不满的当事人向人大上访和申诉。人大权威和监督力度增强了,可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和神圣性却又降了下来(这是一个反比例关系)。(23)而问题是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司法救济似乎是无穷无尽的。即使二审终审后,我们仍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包括当事人可以申诉,检察院可以抗诉甚至最高法院可以提审。整个法律关系都处于不稳定状态之中,人们对司法活动无法形成合理的预期,法律的功能得不到体现,社会上的纠纷、矛盾不能很快平息,同时也造成了社会对法治充满疑虑。同时要浪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在诉讼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是与“社会效益最大化”背道而驰的。所以西方一些国家确立的“一事不再理”原则不无道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南方周末》所载的《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一案,已经很好的为我们展示了这个问题。(24)
6.这在实践层面是难以操作的
首先是程序问题。监督案由谁提起,向谁提起,提起的方式,有没有证据的要求;监督案调查委员会的组成,由哪些人、多少人组成,是临时还是常任,有没有固定办公场所,需不需要法律知识背景,要不要设置回避机制;还有期间限制、文书流转等许多问题。其次是权限问题。是限于判决类呢还是强制调解也包括?是选择性的监督呢还是所有案件都包括等等问题。再次是权力层级的问题。当人大、上级法院、检察院的权力发生冲突时又如何协调呢?到底是谁服从谁呢?还有纠错机制的问题。人大不是上帝不是天使,又如何面对自身的纠错机制呢?它应该如何设置: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呢?(25)一种制度无法落到实处,或难以落到实处,或落到实处需要付出巨大的代价,这个制度的实行价值是要打一个大大的问号的。
五、目前的出路和对策
人大个案监督就目前来说,在实践层面或许是利大于弊;但从长远发展来说,从推进中国的司法公正及和谐社会建设来说,是弊大于利的。在它的合理性和存在问题都很多的情况下,我们不可轻言废立,应循序渐进的弱化个案监督权,逐渐把问题的解决渠道转移到司法上来,树立司法的权威,最终完全取消个案监督。在目前无法一步到位取消个案监督权的同时,我们应该为它的行使定下一些基本的原则,以尽可能的减少它的负面影响。
(一)应是整体监督而非个案监督
所谓整体监督,即指人大作为权力机关,对法院的监督应与其职能相一致,只能在宪法规定的权限内,充分行使其对法院的工作报告审议权,对审判人员的提名与罢免权,对审判工作的质询权和视察权等,来纠正审判活动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或重大的主要问题,而不能立足于个案,不能代替司法机关的职能,去认定事实和证据乃至具体适用法律。从权力运作机制来看,人大掌握着对审判机关的宏观控制权,可以左右审判机关的发展方向。近年来,人大对审判机关年度工作报告的赞成票降低,使审判机关已经承受了相当大的压力,足以迫使其主动反省工作上的失误,接受人大的监督和指导。(26)可见,只要切实落实好宪法规定权限内的司法监督权,是可以控制好司法的发展方向的。
(二)应是事后监督而非事前事中监督
事后监督,即指人大在对法院监督时,一般不能直接介入或从事案件的审理工作,不能对正在审理的案件做出决定或发表任何意见;对已生效的判决如果确实发现问题,人大可以通过听取汇报、询问或质询的方式加以监督,但不能通过决议支持一方当事人对抗生效的判决。当然了,人大对于司法机关程序违法的监督既可以在结案之前,也可以在结案之后;对人民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案件,人大一般不宜像司法机关那样对案件进行调查、取证甚至传召当事人,只能将有关情况向有关地方或全国人大提出,由其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或在其后的人大会议中向有关法院提出询问或质询,甚至提出议案。(27)
(三)应是间接监督而非直接监督
间接监督,是指人大在行使其对法院的监督时,主要或尽可能地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不能越俎代庖,不能直接处理案件,改变原认定的结论和采取的措施。而只能是督促法院纠正错误的裁判,具体怎样纠正,可以提出建议,但其实体处理和程序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人大不宜直接对案件做出处理和答复当事人。全国人大常委会早在1989年3月28日向全国人大的工作报告中就已指出:“纠正错案应由法院,检察院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去办,人大在监督法院和检察院的工作时,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这一观点实际上也否定了人大直接监督个案的权力。(28) 人大的作用应当是类似球赛巡边员或裁判员的作用,只对球赛中的违规现象(审判工作中的违法乱纪和腐败现象)进行记录和监督,但不能代替球员直接下场参赛。如果出现法院枉法审判的现象,人大可以采用上述种种监督办法,提起有关法院或上级法院的注意和警觉,通过法律规定的上诉审和审判监督(重审或再审)等法律程序解决具体案件的审理问题,甚至可以通过罢免审判人员来保证审判的公正。
(四)应是集体监督而非个人监督
集体监督,是指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个案监督必须实行集体审议,以多数人的意见形成规范性文件转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最终实现集体负责制。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对司法机关办理的具体案件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但不能以个人身份干涉具体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案件审理中,所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法官等司法人员都应当回避。这一原则也应适用于人大对法院的监督程序中。否则,一方当事人就可能利用其特殊身份对案件施加不适当的影响,或将“打关系”的戏上演到人大来。所以个案监督权须集体行使,防止个别人大代表借机腐败。
(五)应是被动监督而非主动监督
被动监督,是指人大的主要工作是立法和工作监督,不是个案监督。因此,个案监督应贯彻不告不理原则。当事人不向人大反映和申诉,人大不宜主动启动个案监督程序。主动监督有出于自身利益或地方保护主义等滥用权力的嫌疑,因此要严加防范。
六、结束语
司法机关是解决纠纷的最后机关,是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部门,法院判决具有最终效力。但个案监督使这种最终性受到动摇,使司法权威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公正是相对的,绝对的公正是不存在的。因此,必要的容忍是法治社会必须具备的品质。一个社会只有司法有权威,法治才能有权威,公正才能有保证,和谐才能有根基。如果司法没有权威,人们可以随意挑战司法,视判决为儿戏,建立法治社会就有如在沙漠上建立高楼大厦,注定是要失败的。
历史和现实给有关个案监督的立法留下的活动空间是有限的:人大不能取检察机关而代之,发展成为法律监督机关;人大也不能拥有最后的裁判权,发展成为终审法院。(29)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加强法律实施的监督意味着加强检察机关的职能以及司法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与监督,而不是加强人民代表大会自身的司法干预权或收回部分法律实施的监督权。李鹏委员长在1998年9月16日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上指出:“人大监督的目的是为了督促、支持审判、检察机关公正司法,而不是代替司法机关办理案件。要在不断摸索、总结经验的基础上,使人大监督工作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我们应以此为指导,把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定位于整体监督、事后监督、间接监督、整体监督和被动监督。
人大个案监督虽能收一时之效,但从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长远目标来看,从促进司法公正及和谐社会的长远目标来看,个案监督却是利少弊多。我们应该在宪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不断规范和强化人大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不断规范和弱化人大对法院个别案件的监督并最终完全取消。实现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和谐社会,是需要一套契合于社会之中的相互配合和补充的制度,它不是靠哪一个制度就能独自完成的。制度的真正形成是需要长期积累的。我们对现实要有客观清醒的认识,不急躁,不气馁,这样中国的法治之路才能循序而渐进,中国社会才能健康而又和谐的发展。
注释:
[1]
[2] 例如,广东人大对财政支出合理性的质疑,对教育公平的质疑,对有害环保的工程立项的质疑等等,具体请见05年广东两会期间南方都市报的报道。
[3]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和方法.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490
[4] [18] [23] 胡君、杨小云.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思.人大研究,2002(12):6-10
[5] [6] [11] 陈平其.地方人大个案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出路.人大研究,2003(1):12-14
[7] [8] [10] [16] 何兵.“个案监督”质疑.人民法院报,2002-4-8
[9] 同一种事实不同的思维会推出不同的结论,苏力教授推导出的是法律的虚无主义,而我推导出的是法律的万能主义,以此来证明这种逻辑思维方式存在问题。苏力.道路通向城市.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91
[12] 赵凌.于建嵘:学者最大的风险是说假话.南方周末,2004-12-30
[13] 例如:共产主义运动的主要领袖绝大部分不是出自个人或贫农家庭,当年教会改革者如马丁·路德本人就是教士等等。
[14] [26] [29] 谢鹏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9):14-15
[15] 贺卫方.异哉所谓个案监督问题者.南方周末,2004-12-25
[16] 龙宗智、李常青.论司法独立与司法受制.法学,1998(12):34-38
[17] [20] [27] 王晨光.论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权和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权的冲突及调整机制.法学,1999(1):18-24
[18] 蔡定剑.中国议会——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香港:香港海洋图书公司,1995:118
[19] 人民日报,1998-9-17
[21] 刘山鹰.从宪法看“个案监督”.南方周末,2004-11-18
[22]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24] 寿蓓蓓.三级法院 四个判决 八年官司 一张白纸.南方周末,1998-6-5
[25] 陈灵海.认定“个案监督”主要是操作性问题.南方周末,2004-12-16
[28]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修订本).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50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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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美]波斯纳著、苏力译.正义/司法的经济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3] 苏力.送法下乡.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 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
[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
[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法.1992
[7]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1995
[8] 人民法院组织法.1983
[9] 人民检查院组织法.1983
The thinging of the NPC's supervision of the court cases
Abstract:NPC cases supervision is good or bad, whether in theory or in practice is controversial. The paper first to make specific meaning supervision cases defined for the current widespread NPC cases on the reasonableness supervision, and challenge the reasonableness and reflection on this basis, and specific cases described in the theoretical dimension and practical dimensions of existing problems, find a solution to the problem and the final approach to the pursuit of a better way to advance China's judicial justice, and promote harmonious social development.
key words:NPC supervision cases Rationality Query Problems Way and responses
(该文获得全国法院系统征文比赛东莞市中院论文优秀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