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废除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思考
谢锐勤
(东莞市人民法院 广东东莞 523008)
[摘要]陪审制度萌芽于古希腊和古罗马,发展于英国,成熟于美国,变异于德国和法国,衰落于当今世界。其基本含义是从公民中挑选符合条件的人选担任陪审员来参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其理论基础在于有利于司法民主、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司法廉洁、普法教育。陪审制度在近现代社会遭到了来自理论和实践上的重大挑战,许多国家纷纷限制、削弱或废除陪审制,质疑其存在价值。包括:陪审制度体现司法民主的局限性、体现司法公正的乏力性、体现司法独立的空洞性、体现司法廉洁的不可行性、体现普法教育的缺陷性。认为其历史意义已经不适用于现实解释,其历史使命已经完成,应该退出历史舞台。本文在阐述陪审制度价值及对其质疑的基础上,结合中国国情,提出废除人民陪审制的建议,并对废除理由进行了论证。包括制度体系因素、人文传统因素、社会历史因素、经济效益因素、发展趋势因素这五大因素。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已是千疮百孔,我们应当顺应历史潮流,彻底废除人民陪审制度,把更多的精力放到其他制度的建设当中。
[关键词] 价值 质疑 废除 人民陪审制度 我国
一、前言
所谓陪审制,简而概之,就是从公民中挑选符合条件的人选担任陪审员来参与法院对案件的审判。仔细划分,广义上它又由两种不同形式组成:其一指由非法律专业人士组成的陪审团参加法院审判活动。在审查证据基础上通过对有争议的事实问题做出法律性裁决以协助法庭审理,这种形式即最初的陪审方式,现多用于英美法系国家;其二又名参审制,主要指由专业法官和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审判和做出裁断,现多用于大陆法系国家。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实质上就是这种参审制。
如同硬币有正反两面一样,陪审制从它诞生伊始就毁誉参半。到了晚近之中国,由于它属“舶来品”,更引起学术界的广泛争论,持废除意见者有之,持保存意见者有之,折衷论者更是有之。无论从主流社会意识形态,还是从司法原则及其基本架构来看,都有其存在的理由。然而,人们现在对于陪审制有着一种近乎鸡肋的感觉:用之效能不彰,弃之可惜。本文将在深入分析陪审制正反价值的基础上,提出废除我国人民陪审制的建议。
二、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存在价值
无论从功能主义的角度,还是从波普尔——哈耶克的演进理性知识社会学的角度出发,一般都假定一种制度得以长期且普遍的坚持,必定有其存在的理由,即具有语境化的合理性。(1)因此,首先应得到后来者或外来者的尊重。就实践层面而言,并且从长远看来,真正能证明一个制度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必定是它在诸多具体的社会制约条件下的正常运作,以及因此而来的人们对于这一制度事实上的接受和认可。(2)陪审制被布莱克斯通誉为“自由的伟大堡垒”,(3)被凯普顿誉为“我们自由宪政的基础;如丧失,整个大厦将毁于一旦”。(4)概括起来,支持论者主要有如下理由:
(一)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民主
“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质上就是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5)陪审制度作为一种司法民主制度而存在,几乎为所有实行陪审制度的国家所一致公认,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不论是历史上曾有过的理由,还是现实中仍信奉的根据,司法民主均被看作是实行陪审制度的主要理由,甚至是基本理由。“陪审团被引入诉讼,最初而且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为了实行对法官审判权的分割与制约,是为了确保审判公正,是司法民主化的重要体现。”(6) “从这个意义上说,我国以往把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一项内容,以此体现政治民主,即人民当家作主,使陪审制度与民主政治发生密切联系的说法,并不完全是一种创新。”(7)
(二)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要旨在于司法机关审理每个具体案件的程序是公正的,而且其就每个具体案件所做出的裁决是公正的。在保障实体公正方面,陪审员作为“外行人的参与也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专业法官囿于专业的视角或行业的利益所出现的某些偏见”。(8)在司法活动中,陪审员根据自身在社会生活中积累的经验以及对人情义理的了解,对案件的是非曲折进行判断,常常能够做出深具说服力的判断,这正体现了维护社会正义的精神。在保障程序公正方面,陪审员既不是政府工作人员,也不是职业法官,其工资待遇、地位升迁等不受制于法院和政府部门,因而行使审判权时顾虑不多。这种天然的抗干扰因素,往往能保证作出独立公正的裁决。同时,陪审员社会层面的多元性及案件事实利益的隔离性特征也保证他们能以非职业审判员的超然心态关注审判活动的程序公证性。(9)
(三)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独立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在办案过程中受到的干扰是多方面的。其中既有来自于法院外部的干扰也有来自于法院内部的干扰。陪审员参与审判,“改变了专业法官垄断司法权的现状,将能够缓解目前法院所承受的决策压力,”(10)并且陪审员头上没有乌纱帽,因此可能并不害怕因拒绝干预而丢乌纱帽的危险,而促使合议庭摆脱过多的行政干预以及法院内部上级领导的干预,有利于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抑制这些来自方方面面的干扰,有利于加强司法裁决过程的独立性。
(四)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司法廉洁
司法腐败是人民深恶痛绝的一种社会现象。在各种官员的腐败行为中,法官的腐败行为是最令人难以原谅的,也是最损伤公众法治信念的。陪审员参与审判无疑是防止司法腐败的有效措施之一,因为陪审员的参与是对法官行为的一种重要约束。一般来说,一个人在有人在场的情况下会比在无人在场的情况下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而且在“外人”面前往往比亲友或熟人面前更注意约束自己的行为。如果参与判决活动的只有法官一人或者都是与其关系密切的同事,那么一个人敢于贪赃枉法的可能性就比较大,如果法官在来自各行各业而且多为素不相识的陪审员参与下进行审判,自然就会在面对诱惑时三思而后行,就会谨慎地加强对自己行为的约束。(11)
(五)人民陪审制度有利于普法教育
公民的法律知识,特别是法律意识,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诚然,组织公民学习法律是普法教育的一种重要形式,但是其毕竟比较抽象和枯燥,而亲自做为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直接了解具体案件的审判裁决过程,这对于公民法律知识的增加和法律意识的提高都是极有裨益的。(12)“普通公民常常参与司法过程,于潜移默化之中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以及语言的影响,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管道。” (13)
三、 对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存在价值的质疑
对于同一个制度,不同的人有不同的与价值相关的判断,对制度的意义仍可能各执一词,那么,对上述理由有没有另一种解释的可能性呢?
(一)人民陪审制度体现司法民主的局限性
关于陪审制度存在必要性的历史说明,并不完全适合于对现实的解释。 就现实而言,陪审在法律的规定中己不再是一项普遍实行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也只是一种很少采用的方式。因此,陪审制度作为司法民主的重要内容,不论是中国,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抑或是英美法系国家,均己失去了其本身即为司法民主这一基本意义。现实也确实表明,体现司法民主的方式己经主要不是通过陪审方式来实现,而是通过诸如审判公开、舆论监督、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对职业法官的任免、改革和完善审判程序以使诉讼主体等的诉讼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等方式,作为一种常规更能体现司法民主。根据我国现在的实际情况,尤其在是否采用陪审由法院任意所决定,而不是一种法律根据较为确定的决定时,肯定司法民主是陪审的主要理由,更显得牵强。(14)
民主是相对的,司法的民主不等于司法的大众化,不等于司法的平均主义。民主难道一定要通过人民陪审制使人人都能参与审判才能体现?难道专业法官专门行使审判权便不能充分体现民主?我们为什么不以行政民主为由而人人要求设立“人民副市长制”?我们能不能以管理民主为由而让大众去轮值监狱?如果说人民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便是公众和社会的代表,法官同样也来老百姓,为什么人民陪审员在保障民主方面比法官优越?立法民主首先保证了司法的民主,我国以民主的方式选出人大代表进行立法,其次从法官的产生方式来说,也是民主的,人们有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社会以公平的方式(如全国司法统一考试)选出了职业法律人,将审判权交于他们,这完全是民主性的体现。现行的各类资格准入制度表明各个行业有其特定性,不得随意上岗,未能达到选择标准的其他人仅通过人民陪审制就可拥有司法权,这本身就是不公平不民主的表现。相反,其他行业的人以“民主”为理由要求参与审判,会使法律受到不正当的干扰,破坏其必须的相对封闭性和独立性。(15)由此可见,司法民主绝不可以泛化为绝对平等,“这种绝对平等的状况可能只有通过建立专制政治才能实现,因为只有它可以确使除统治阶层以外的所有人都处于平等的地位。”(16) 因此,把平民参与司法当成了民主的表征实际上是对民主的真义的扭曲。
(二)人民陪审制度体现司法公正的乏力性
所有的真实性都只为一种特定框架结构系统内的真实,有什么样的环境就会产生什么样的“偏见”。我们为了克服审判者自身偏见,去到处寻找所谓的“同类人”,“一日一文,千日千文”的主观断案可能避开了,但殊不知这样又陷人了另外一种“偏见”中。事实上审判要求适用的是社会公众基本价值取向抽象后形成的法律条文。难道我们在民众朴素价值观的基础上提炼出法律价值观,而反过来又以民众价值观来决定司法?法律不被视为是某一个人一时处于某种特定状况的一种偏好,而是基于道德政治经济之上的一种正义和平衡,法律应当保持专业性、稳定性、自主性、中立性,体现社会总体评价标准,相应的法律机构及运作应当专门化,司法人员也应当保证专业化、固定化,以力求法律代表的特定精神被深入的发掘和合适的应用。相比之下,我们不难发现专业法官更能严谨适用法律程序和领会条文精神,而人民陪审制相反会影响这一点。人民陪审员不会忠于法律,这或者是因为他们不理解法律,或者是因为他们不被要求以法律标准看待问题,这样会使得司法不稳定,会导致一个人治的社会而不是一个法治的社会。(17)这样的情况下,司法公正从何谈起?此外,司法公正还包括对当事人的公正,当事人更信服由精通法律的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的审判结果,而让他们面对可能是对法律一无所知的人民陪审员,这对他们是显然不公平的。(18)
而所谓利用民间智慧弥补法官知识不足的理由也十分牵强。首先,如果人民陪审员所能带来的民间智慧对客观、公正审判来说是必要的,那么,为什么多数案件并不实行陪审呢?因此,这一理由明显与现实情况不符。其次,职业法官也是每周工作五天每天八小时,也有双休日有假日有家庭有朋友有社交,怎么没有生活经验?在法院是法官,下班了也是老百姓,未当法官之前几十年都是平民,怎么说没有群众基础?显然,这一论点失之偏颇。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对法官或审判者来说,要紧的并不是对案件事实及证据中的专门问题具备相应的知识(因为许多专业性知识不是普通公众所能具备的,也往往不是职业法官所具备的),而是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判断应公允。(19)因此,“由普通人直接来执法或直接操纵审判过程就像由普通人直接行医或控制治疗过程、由普通人指挥军队,控制军事专门技术一样,都是不大可能的。” (20)
(三)人民陪审制度体现司法独立的空洞性
我们的这种陪审制度在缓解法院和法官所承受压力方面的作用并不明显。外行人并不独立地裁决案件的事实,他们与法官一起又判断事实,又解释法律,因此,与纯粹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相比,混合法庭作出某些不受欢迎的判决时所面临的压力不会小很多。(21)
我国的人民陪审制度,实质上就是大陆法系国家的参审制。而参审制最大的误区,就在于让非专业法官解决法律专业性问题,因此而违背了诉讼的规律。这种方法在法律制度不发达的社会处理案件,或者在现代社会处理法律关系简单的案件也是可以的。然而,现代法律制度日趋复杂严密,其体系也越来越庞大,非专业人士很难掌握其运用技术。如果让普通人与专业法官共同决定法律问题,普通人既无法律知识,又无司法经验,而且还难以参加或难以充分参加庭前活动(这种活动在职权主义审理中具有重要意义),不可避免地被专业法官的法律知识所支配。他们“往往折服于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接受职业法官的指导,遵从其意志,所作出的裁决自然体现的是职业法官的意志。大陆法系的陪审制走入了一种困境,基本沦为一种形式”。(22) “一般来说,各国的非职业者不能对混合法庭产生什么影响。” (23)由此可见,参审制的根本性弊端在于否认司法活动中涉及法律问题的专业特性,从而违背了司法的规律。(24)
因此,人民陪审制度不但未能缓解法庭作出决策的压力,而且也无法保障司法独立,相反是以一种合法化的形式来确认法官的独断,使得可能导致的司法腐败更加隐秘。
(四)人民陪审制度体现司法廉洁的不可行性
借助于陪审制度来防止司法腐败,保证司法廉洁的想法是好的,但可能只是一厢情愿的美好设想罢了。即使如美国这样有悠久法治历史的国家,也有陪审员被贿赂或胁迫的问题,更不论其他司法未受到足够尊重的国家了。第一,人民陪审员是借助陪审制获得的审判权,大多数时候仍是普通群众,在防腐拒变功能上没有特别之处。而且由于人民陪审员缺乏职业风险、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约束,可能更容易导致司法腐败的发生。第二,作为非专业法官,人民陪审员容易被接触到,人民陪审员作为群众的身份更容易被当事人威胁或引诱。我国关系网的无所不在和四处蔓延,使得收买人民陪审员的成本要远远低于腐蚀审判员的成本。第三,法官的庭下活动人民陪审员无法得知,法律又无特别授予人民陪审员之监督权,仅在审判时和法官并座,走走过场。法官既可以利用职权压制人民陪审员,又可能利用人民陪审员不精通法律的缺陷枉法。“在审判的整个过程中‘陪审员’所接受的常是法官自由而且强有力的指导,后者将毫不犹豫地指出他认为审判中的错误或他未受训练伙伴的不当言行。”(25)第四,人民陪审员的存在使法官的责任心降低,可能导致错误。相反,废除人民陪审制,建立并完善法官独立审判制,一方面可以提高法官责任心,督促其秉公办案,又可以断绝通过陪审员导致腐败的途径。(26)
而所谓的“外人”监督的问题体现在司法公开上似乎更好。如取消对庭审观摩人员的不合理限制,将程序步骤提前告知当事人及公众,避免突然袭击,将合议庭(或审判委员会)心证过程公开化、书面化等,这些改进措施所面向的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显然要比局限在某一案件内的人民陪审员更为有效,更能保证司法廉洁。
(五)人民陪审制度体现普法教育的缺陷性
但对于大陆法系来说,由于参加陪审的人数相对较少,且陪审法庭中适用的诉讼规则往往是固定的,与职业法官之审判无明显差别,因此,陪审审判很难说就是对社会公众的一种特殊展现;更重要的是,庭审在大陆法系国家,不论是刑事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不论是作为一个过程还是作为结果,远不如英美国家那样具有戏剧性,因此,庭审过程中所能展现的内容和形式,十分有限,教育民众的作用也因此十分有限,或者说,这种教育作用,通过职业法官的审判,同样能得到体现。鉴于这种客观情况,人民陪审所具有的特殊的教育社会公众的作用,即使存在也十分有限。在我国现在的陪审审判中,我们几乎难以区分出其与无人民陪审员参加的法庭审判在教育作用上的差别原因就在于此。(27)
另外,如果说人民陪审员因参与司法所获得了相关法律知识,要注意的是,这里存在着人民陪审员因理解和运用法律不当而造成对当事人利益损害的风险,我们当然不能以存在这样的风险来换取对人民陪审制的教育功能。其实,陪审对民众所具有的教育意义,不论是民主意识还是法律意识方面的教育意义及其教育作用的大小,是由陪审制度的具体设计以及相关的诉讼制度所决定的,而并不是在司法制度中只要确立了陪审制度就会自然产生的。从这个意义上说,陪审对民众的教育作用,大陆法系的陪审制度,远不如英美法系的陪审制度明显。因此,在大陆法系国家,试图以陪审来培养和促进公众的民主意识和法律意识,实际结果是失败的。(28)
四、 我国人民陪审制度的废除
从以上叙述中我们不难看出,目前我国的陪审制可谓千疮百孔,就像那件安徒生童话中皇帝的新衣。咋一看去,锦衣玉袍,绚丽夺目;实质却是麒麟衣下,体无完肤,只剩下一位窘态百出的“皇帝”,远远背离了司法权所追寻的理想价值。针对人民陪审制的每一个弊病,不少学者倒是分别提出了完善的措施,但总给人以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感。依笔者管见,不如将其彻底铲除。正如而对一辆几乎所有零件都需要更换的老车,我们的最佳选择是去换一辆新车,而不是在这辆老车上劳神费心。
(一)制度体系因素
与大陆法系比较,英美法系是个开放式的体系,注重造法,陪审团的裁决和法官提出的法规出现偏差时,“法官往往就会考虑法律本身是否需要修正的问题” (29)这样,陪审团的审理不拘泥于法条和原判例,显得自由和灵活,同时促使了造法活动的发展。大陆法系注重立法,主张严格适用成文法,陪审员受限制较多,受法条影响强烈,这使得陪审成为适用法律的形式,行为自身无价值体现。从诉讼模式上看,英美法系是抗辩式诉讼,事实证明过程由当事人双方完成,陪审团是处于两者之外的审视者,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我国为大陆式职权主义诉讼,以刑事诉讼为例,“我国的诉讼结构是‘线形流水式’,即公检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共同完成发现和惩治犯罪的任务。在这种诉讼结构中,人民陪审员的作用是有限的。”(30)从制度构造上看,我国人民陪审制散见于三大诉讼法中,没有统一完整的形式,可操作性差。我国也不具备英美法系中与陪审制相配套的审判制度,律师制度,隔离制度,证据规则,诉讼连续性原则,孤立的存在的陪审制意义不大。另外,如果我国想移植陪审团制度,那成功的希望估计也不大。在19世纪,陪审团制度在比利时、希腊、挪威、葡萄牙、俄国、西班牙和瑞士都作过尝试,但多数以失败告终。(31)
而且,我国关于人民陪审制的立法现状表明,人民陪审制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不是我国必须实行的一种司法制度。这种立法上的可有可无状态,使得我国人民陪审制不可能得到真正重视,并得以发展和完善。其实,从立法的精神和宗旨上分析,作出这种高度弹性的规定,其真正目的在于促使人民陪审制走向消亡,并为最终取消这种制度打下基础,创造理论依据和实践依据。(32)而现在,全面废除人民陪审制的时机已完全成熟了。
(二)人文传统因素
不同的法律文化,有着不同的土壤和根基。陪审制主要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我国法律文化的传统、背景、价值观念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反映英美国家传统文化的陪审制,在我国缺少其生长和发展所需要的土壤。我国人民陪审制源于前苏联,以其为蓝本,但我国国情不同于前苏联,在前苏联可实行的制度,在我国不一定也能实行。“设计的再完美的体制和程序,如果没有传统力量的支持,就难以有效运转,甚至无以为继。”(33)陪审制的建立,其实是一种法律文化的移植。任何一种法律文化的移植,首先要寻找适于其生长的土壤。陪审制的移植亦应如此。否则,不仅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出现不利的后果。罗伯斯比尔曾经指出:“宪法委员会和法官委员会即使能够准确地抄袭英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它们所建议的草案的一部分,也还丝毫不能求得民族的福利,因为某种制度的优点和缺点差不多永远是以它与立法的其他部分、本国的风俗习惯和许多其他的地方条件与特殊条件的相互关系为转移的。而且,可以使陪审制度做这样的改变,使它同这样的情况联系起来,以致它在我们这里不但不能产生英国人所收到的良好效果,而且只会产生毁灭自由的毒素。”
中国的“官本位”思想延续数千年,人们对司法权产生崇拜和敬畏,这使得人民陪审员和专业法官在审判心理上有巨大差异,表现出来就是人民陪审员对专业法官总是相信,惧怕从而附会的。一般民众的普遍心态是权威是与“官”联系在一起的,很难会想到权威会和“民”联系在一起。如果由普通民众当人民陪审员,一般人恐怕很难臣服其权威性。(34)从对法院抽查的50例案件评议看,主审法官简介案情发表处理意见后,人民陪审员简单表述同意的占84% ;人民陪审员发表补充意见的占16%;发表不同意见的为零。难怪有人形容陪审制为“陪衬制”。(35)
(三)社会历史因素
陪审制的兴衰与法律的成文化程度、明确化程度和可预见程度是成反比的。(36)在法律发展的早期,由于法律的不成文化,法律适用的结果不具有明确性和可预见性,或者即使有,也是非常模糊的。那么什么样的裁判结果才能让人信服呢?于是“和自己同类的”普通公民直接组成的陪审团通过公开审理从而作出裁判就被派上了用场。陪审团的裁判只给出结论,不提示任何理由,就像神的声音一样权威。随着法律成文化的不断发展和可预见性的不断提高,案件审理的结果是依法可以被预见的。此时裁判结果的权威直接来自于严格依法行使,在此情况下再由不懂法的陪审团进行裁决,其结果极有可能背离现行法律,从而造成有法不依的局而,最终损害裁判的权威性。而在20世纪,英美国家成文法大量增加,于是陪审制在这些国家的命运便可想而知了。大陆法系国家自古就有法律成文化的传统,资产阶级革命以后,法律成文化的程度得到了更高的提升。所以,陪审制在大陆法系国家落脚之时便有水上不服之感,更别说发展了,我国也不例外。
我国建国后确立的人民陪审制,其政治性的标示作用远大于法律意义,即着重于体现人民的主人翁地位。以人民群众的身份参与到能有生杀予夺之权,相对于大多数民众来说威严而神秘的审判活动中来,的确能给广大群众强烈的地位感。随着社会政治形势的变化,人民民主专政和人民当家作主如今在法制上的根本体现是:由人民来立法、司法、执法。法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制定,法院人员由人民劳动者组成。专业法官的独立审判和不实行人民陪审制没有本质的冲突也丝毫没有削弱这种政治上的意义,并且更显理性。
此外,人民陪审制建立初期存在的另一个理由是弥补法官数量的不足。建国初期法律尚是空白,法律工作者更是严重匮乏,这种情况下人民陪审员起到的是以传统的大众道德观念对匾乏的法律资源的一种暂时性弥补作用。这种作用是相对低质量低效益的,仅为过渡形式。如今法律日益完善,法律工作者不断增多,可以预见今后的法律资源将更加充足,人民陪审制如今不仅无弥补法官人数不足的必要,而且很可能导致既有法律资源的浪费。总之,人民陪审制已经完成了它特定的历史任务,是到了退出历史舞台的时候了。(37)
(四)经济效益因素
苏力先生告诫我们应“遵循效用最大化的标准,要用最少的钱办最大的事”。(38)因此,诉讼程序价值的经济目标应当是:使诉讼制度运行成本及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最小化,使司法的社会效益最大化。(39)实行人民陪审制,将带来一系列繁文缛节,需耗费大量人力物力,必将导致诉讼成本剧增。诉讼成本增加,同时又引发了司法经济效益极度低下,“高投入低产出”屡见不鲜,完全不利于资源优化配置。在制度运行方面,由于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要为人民陪审员提供相应的办公物品,法院和人民陪审员原单位为陪审员提供补助的费用,培训陪审员的费用(培训的意义不甚明确,如果说陪审员价值体现为非法律性思维弥补专业法律思维模式的不足,那培训适得其反;如果说培训是为了提高陪审员的法律意识,那么将此项费用用于专业法官的培训更经济合算),如果审判活动由职业法官进行,那是份内的职责,可以随召随到,而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不但在选任时颇费周折,也常常为一个案件的数次召集而费时费力,僵化拖拉不可避免。因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陪审制都将导致更长的诉讼时间和高昂的诉讼成本。
在错误的司法判决成本上,两名人民陪审员组成的合议庭,降低了法律正当适用的保证,使审判错误的机率增大,一旦发生误判,错误成本包括:因错误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因错误导致重审、改判的费用,因错误导致的赔偿费用等等,不能忽视的还有:司法公正理念因错审受到的质疑,审判权威的削弱,当事人名誉的损失······合计起来的经济利益损失和社会利益损失是巨大的。
从司法的社会效益上看,若人民陪审制真能激发什么群众参与审判意识获取良好司法社会效益,倒也确实值得政府不惮繁琐大掏腰包。可多年的事实并非如此,从20世纪50年代至今,我国人民陪审制也推行了几十年,可真正知道中国有人民陪审制的老百姓恐怕还是凤毛麟角,更别谈推行人民陪审制激发人民大众的法制意识加快司法民主化进程了。“只有在审理技术案件或少年案件时,才会邀请妇联、共青团、工会于部或政务工作者担任人民陪审员。”(40)为了推进司法民主进程完善司法制度,我们有很多事情可以做,完全没有必要舍本逐末,从而造成了实施上的极度无效益。
(五)发展趋势因素
不可否认,从古希腊和古罗马产生陪审制的萌芽后,陪审制的适用对英美法系的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随着科学的突飞猛进和法律的日益专业化,精细化,陪审制受到了严重冲击,越发难以适应各类诉讼活动要求公正、迅速的愿望,从而被各国冷落或是权力受到限制。做为普通法发源地的英国,在1948年废除了大陪审团,而小陪审团的使用也日益变少。在所有案件中,陪审团参与的案件大约占5% ,(41) “法官在民事案中的独任审判完全取代了陪审团,审判在高等法院王座分庭以外已见不到陪审团了。” (42)在陪审制度发达的美国,在所有案件中,陪审团参与的案件也不过约占10%,(43)人们也对冗长繁杂费用高昂的陪审逐渐不满,更多的案件中通过辩诉交易完成,节约审判成本提高效率。在法国,1 811年生效的刑事预审法,替代了被取消的起诉陪审员制,并且“从来没有人建议恢复起诉陪审团,公众仍然相信需要有一个职业法官团”。(44)1941年还废除了小陪审团,设立混合式参审制,但只在重罪法院设立。德国刑事审判中,“由陪审员参与的刑事审判案件为数不多而且陪审员参与审判时通常不允许阅读卷宗”,西班牙于1936年废除陪审团制,意大利是1971年,日本是1943年。不难看出,废除陪审制是符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的。(45)
总之,陪审制的基本历史使命就是反对封建司法专横或外来压迫,当这一使命完成之后,也即当不再有封建势力或外来压迫,当法官与人民不再对立时,陪审制也该退出历史舞台了。事实也的确如此,当宪政体制在西方世界确立后,当法官来自人民的时候,陪审制便开始衰退了。
五、 结束语
陪审制是浸润着英美法系的基本法律精神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反过来它又为促进英美法律精神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大陆法系的诉讼文化与诉讼模式与陪审制格格不人,大陆国家在追求民主的激情支配下引进充满英美特色的陪审制,不可避免地会出现“异体排斥”的现象,虽经二百余年的吸收,仍无法融合起来,事实证明,这是一次典型的南橘北积的法律移植,大陆法系完全可以放弃混合式陪审制这一畸型的“混血儿”,找到适合自己诉讼模式的司法民主形式。(46)
陪审制的历史使命己经完成,加之自身的一些缺陷,它的衰退乃至消亡己是不可避免。由于中国的体制、文化等方面的原因,陪审制的变种一一人民陪审制更是千疮百孔。04年8月通过的《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除了在弥补法官数量不足方面有些帮助外(而这实质上违背了设立人民陪审制的初衷),丝毫无法挽救人民陪审制度衰落的局面。庞德说,“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对法律陈规的顽固坚持。”(47)我们应当顺应历史潮流,彻底废除人民陪审制度,把更多的精力放到其他制度的建设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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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Thinking of the Abolition 0f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of Our Country
Xie Ruiqin
(People's Court of Dongguan City 5230002,China)
Abstract:The jury system in ancient Greece and ancient Rome bud has developed in the United Kingdom, matured in the U.S., varied in Germany and France, and declined in the world today. Its basic meaning is to the choose eligible citizens to participate in the trial court as jurors. Its theoretical basis is conducive to judicial democracy, justice, judicial independence, judicial integrity and legal education. The jury system in modern society has suffered from the theory and practice of the major challenges, and many countries have restricted, weaken or abolished jury system,or questioned its value. Those include limitations in Justice democracy, the lack of expression of justice, the tenuous nature in the judiciary, non-feasibility in justice and defect in the legal education. Its historical significance can not be interpreted to apply to the reality.Its historical mission has been completed. It should withdraw from the stage of history. On the basis of the value of the jury system and its challenges,and on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this paper propose abolite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and gives the reasons for the abolition, Including systems factors, human traditional, social and historical factors, economic factors, and trends. Our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has been plagued with problems, we should follow the historical trend, to abolite the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and put more effort into the construction of other systems.
key words:Value of Existence Query Reasons to Repeal Peoples Assessor System China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