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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子 @ 2007-06-09 00:03

 

马背法庭的背后

中国司法中有一个特色的地方就是马背法庭的出现,并且把马锡五调解法作为其主要的办案方式。中国司法对调解的偏好强调,除了传统的以和为贵”息事宁人思想的影响,国人心目中长期存在的厌讼心理的影响,现实中建设和谐社会平安中国的政治需要外,还有存在隐秘的权力扩张的需要,通过调解进行政治渗透,将权力有效的传递到体制的末端。

中国现阶段的法律主要对应的是工商文明社会的需要,而中国广大的农村却仍停留在农业文明社会阶段,因此法律法规并无法在乡村社会得到完整的执行,甚至不少在乡村社会英雄无用武之地,因此如何让法律法规在乡村社会大展鸿图就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了。而马背法庭和马锡五调解法的好处正是在此时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在时间上,可以利用农闲或村民在早出晚归前后的时间,而无需在正儿八经的朝九晚五时段;在地点上,可以利用田头或晒谷场甚至是村民家中,而无需在威严肃穆的审判庭中;在方式上,可以利用即时传呼或预约或临时寻找,而无需走严谨的法律程序;这些便利的措施自然得到了村民的热烈欢迎。而在调解的技巧上,经常要用到民风民俗来说服,用到乡规民约来说服,用到传统道德来说服,用到乡土民情来说服,这些老百姓喜闻乐见的方式结合严谨枯燥的法律渗入他们的思维和语言甚至生活中,达到了一种在不知不觉中接受调解,达成协议的良好状态。而国家通过对农村农民农业的了解和掌控,也有效的传递了新的政治理念,新的思维方式,新的生活方式,使得政治权力顺利的传递到了体制末端,在悄无声息中实现文明方式的变迁。

当然,马背法庭的背后存在的法律瑕疵是很多的:时间上的随意性导致了对举证期限的规避甚至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地点上的随意性导致了法院威严的丧失甚至法律尊严的降格;方式上的随意性导致了对正当程序的滥用甚至是程序不正义;调解上的随意性导致了严谨明确的规定无法在现实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原来严肃严谨的法律在法院丧失了主场之后,竟然土崩瓦解为村里田头的一场对话甚至闹剧。

但为什么马背法庭和马锡五调解法还是受到了我们明确的政治鼓励和制度支持,而且深受村民的热烈欢迎呢?其实在村民心目中,他们并没有立法司法行政所谓的权力分立概念的,他们眼中只有政府的概念,并且视所有吃公粮的人都认为是政府的人。以我旁听的一个离婚案件为例,法官问男方:“你老实说,你在外面有没有女人?”男方惶恐的回答:“我向政府保证,我在外面没有女人!”明明由法官在法院开庭,但村民仍认为是干部在代表政府开庭,观念之乱可见一斑。实际上,很多法院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法院在当地也往往承担了很多政府的工作:小到收粮收租,大到招商引资,都有法院的份,以至有时连法院自己都模糊不清了面目,更何况是没有多少文化知识的村民呢?因此,他们并没有认为临时传呼开庭有什么不对,在炕上开庭有什么不妥,在庭审中拉拉家常有什么不严肃的地方。既然司法与行政没什么区别,既然法官与干部没什么区别,那么法律的特性意义就无法在这里得到体现,即使体现了,反而可能得不到认可甚至反感。对于村民来说,程序是否正义并不重要,法律如何规定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最方便快捷的解决问题,如何把问题解决得令双方都满意。

因此,马背法庭和马锡五调解法的好处就在这里得到淋漓尽致的发挥了。从时间和经济上看,他们既不用耽误农忙耕种,又不用跑几十里山路,还省下了很多吃喝拉撒的费用,这就是实实在在的便利。从心理上看,还处在农业文明的他们对于工商社会的法律可能茫然一无所知,那一套对他们可能是完全陌生的规定做法和思维方式,他们心理的无助恐慌盲目可想而知,而结合乡村社会习俗风情的调解无疑拉近了与他们的心理距离,将遥远的法律变为身边的习惯来思考理解,一下子就把他们融入了庭审或调解之中。从效果上看,村民无论是对判决或是调解,都将更容易接受,也更容易执行,使得纠纷能够得到由里到外的和谐解决。

所以,马背法庭和马锡五调解法背后体现的是一套复杂的政治权力诉求。由法院所代表的“政府”来解决农村农民农业的日常生活大小问题,不但没有弱化“政府”的作用,相反强化了“政府”的作用。由于村委会是农村自治组织,国家无法在正式体制上把行政权力传递到农村,但却通过马背法庭把“行政权力”传递到了农村。通过马背法庭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这种乡村田头的开庭来体现它的亲民爱民;通过这种简便快捷的方式来体现它的便民利民;通过这种极富农村特色的调解方法来贯彻法律法律的落实,来引导生活方式的转变,来了解农村农民农业所存在的问题,来控制农村社会的大小事宜,以确保政府能够对农村进行有效的领导和掌控。

所以,马背法庭和马锡五调解法在沉寂了很长时间以后,在近几年又得到了发扬光大,这就表明了它是有现实的政治需要的。而今“三农”问题仍然严重:农村不稳定,农业没发展,农民很贫苦,这也表明了行政权力在农村中的运行出现了障碍,无法得到有效的执行和运转。因此,马背法庭和马锡五调解法再次得到重用,也表明它有了新的历史意义和价值。

(该文于2008年1月发表在《东莞法官》2007年第6期,总第16期上,页136-137)。

 

                                 谢锐勤

                                   07、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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