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体性案件审理的现状、成因及法院对策
(东莞市人民法院 广
[摘要] 当前,群体性案件审理的现状是: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广;当事人情绪易偏激、矛盾易激化;案件审理难度大、潜在纠纷多;案件的上访率高、上访隐患大。其成因是:社会结构断裂;弱势群体心理失衡;民主诉求渠道缺失;社会控制机制弱化。法院的对策是:健全信息预警机制;畅通民主诉求渠道;完善信息公开及监督机制;建立综合治理机制;灵活运用调解方式;审判向弱势群体倾斜;依法处理首要分子。
[关键词] 群体性案件 审理现状 成因 法院对策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中国社会已经进入了转型期,社会结构发生巨大变化,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分化和冲突引发了不同程度的社会震荡,由此产生了大量的群体性事件,成为当前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法院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一道防线,很多在行政程序中没解决的群体性事件也纷纷诉至法院。妥善处理好此类案件,对于进一步深化改革,构建和谐社会,具有深远的意义。
本文所称的群体性案件是指涉案人数众多,双方当事人诉争的问题属于社会和群众普遍关注的问题,社会影响较大,已引发或者可能激发社会矛盾,并危害社会稳定的案件。此类案件包括两种基本类型,一种是进入诉讼之前已经属于群体性事件;一种是进入诉讼程序后有可能引发变成群体性事件。
一、 群体性案件审理的现状
目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在不断增多,群体性案件处在一个相对活跃的阶段,且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 涉案人数众多、社会影响较广
群体性案件涉案人数众多,且呈现组织化趋势。如劳动争议纠纷和商品房质量纠纷,涉案当事人少则几十人,多则数百人、上千人。如2006年10月11日东莞市法院长安法庭审理的“益大公司”“益立厂”倒闭案,涉案人员就近千人。群体性案件往往发生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领域,如劳动权益、土地问题、居住环境等等,涉及面较广。正因为如此,此类案件的审理往往引起党政有关部门、人大、政协、新闻媒体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广泛关注,案件处理结果往往产生深远的社会影响。
(二) 当事人情绪易偏激、矛盾易激化
涉案人数众多一方多为弱势群体,他们的维权意识较强,但往往缺乏相应法律知识,对诉讼风险估计不足,导致他们对通过法院解决纠纷的期望过高;加上法院是他们解决问题的最后途径,一旦他们的诉讼请求得不到满足,便会把责任归咎于对方当事人或者把矛头对准法院,认为法院存在偏袒对方或者司法不公的行为,进而采取过激、偏执等行为,造成集体上访、游行示威、个别群体性案件出现围攻甚至打砸有关部门及人员的暴力情况,使得矛盾进一步激化,给社会带来了不稳定的因素。
(三) 案件审理难度大、潜在纠纷多
群体性案件的审理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既要顾及法律效果,又要顾及社会效果,审理难度较大。有部分群体性案件在我国目前存在立法上的缺位,如涉及村民权益的“出嫁女”案件;有部分群体性案件在不同法院存在不同的审理结果,如交通事故受伤者的赔偿标准;还有部分群体性案件,进入诉讼程序的可能是一小部分当事人,但拥有共同利益的潜在当事人数量可能很多,他们对法院的诉讼结果处于观望的态度,一旦案件的处理结果对他们有利,他们就会加入或提起群体性诉讼,如农村的土地权益问题。
(四)案件的上访率高、上访隐患大
由于群体性案件一方当事人涉案人数众多,诉讼目的或者诉讼请求又很难统一,他们往往会利用这种群体性效应向法院提出过高或无理的要求,以构建“和谐社会”的语境向法院施加压力。部分群体性案件即使经过一审、二审、再审但达不到他们的诉讼目的,他们也要到人大、上级部门乃至国家有关机关投诉、申诉、上访、静坐,有些甚至做出喝农药、自焚等过激行为,直至达到他们的目的为止。当事人“认死理”的这种过激行为,给法院及法官处理此类案件带来了巨大的压力。
二、群体性案件的成因分析
群体性案件是由社会矛盾引发,它是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现。其中既有历史遗留问题,又有改革开放过程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也有经济社会发展、利益格局调整等带来的深层次矛盾。
(一)社会结构断裂是转型期群体性案件发生的根本原因
首先表现为社会阶层的断裂。社会转型过程中分化形成了不同的利益群体和社会阶层,其中以贫困、落后为典型特征的社会弱势群体阶层是一个庞大的特殊群体,比如城市下岗职工和农民工。这个群体的社会挫折感和悲观感非常强,而且在短期内无法根本改变他们的窘迫现状,他们日积月累的怨恨积聚到一定程度容易引发群体性越轨行为。其次是城乡“二元”结构的断裂。这种结构分层随着城乡“二元”社会在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生活方式等诸方面差异的扩大及显著化,不断得到加强,直至产生的社会张力扩大积累到一定的限度,从而导致社会结构断裂――城乡社会在思想观念、价值取向、思维方式、生活方式等全方位的断裂。[1]最后是社会保障机制出现了断裂。国企改革在彻底完成市场经济单位角色转变的同时,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大量的失业下岗人员。而政府采取的“先改造国企,然后再逐渐建立和健全相应的社会保障机制这一次序”,[2]于是社会保障机制出现了断裂。
(二)弱势群体的相对被剥夺感和心理失衡感以及对社会公正的不信任感,是引发群体性案件的心理因素
社会心理学理论告诉我们:一般情形下,个体的心理承受能力比较弱,容易在一定的条件和环境下发生变化,而群体心理在相互感染作用下能够不断得到强化。个体心理承受力是诱发群体性行为的重要因素。由于种种原因,弱势群体在社会变革中,受到的冲击和付出的代价最大,得到的实惠最少,已经成为社会和谐发展的巨大困难和压力。他们面对社会贫富悬殊、
(三)弱势群体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不断增强与民主诉求渠道缺失的矛盾,是群体性案件产生的又一重要因素
随着社会的文明进步,公民的权利意识和民主意识日益增强,作为弱势群体也不例外。一方面,他们有着强烈的维权意识和抗争要求,但是由于法制观念淡薄,不懂得如何通过合法的形式或途径去实现这一目的。另一方面,他们在“政治活动过程中缺乏真正的利益代表”,“政府治理秩序在构建时还没有为各种利益尤其是弱势群体的利益留下表达和博弈的制度化安排”。[4]弱势群体表达自己利益诉求的民主渠道过于狭窄抑或缺失,不能与政府部门进行有效的沟通和协商,不能通过制度性设计及时释放自己的情绪,日积月累,加剧了弱势群体的边缘化。共同的利益诉求能够使各个个体迅速聚集起来,共同卷入矛盾冲突和对抗之中,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在能量聚集到一定程度时引发群体性案件。
(四)社会控制机制弱化是群体性案件产生的社会运行机制因素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社会结构转型日渐加剧,并且相互交错发展。一方面,体制改革产生的各种矛盾,特别是新旧体制交替、孕育、改革和创新过程中所产生的矛盾异常激烈,促使各种社会矛盾尖锐化、复杂化、表面化,甚至产生一定的社会震荡;另一方面,随着不同社会群体价值观念、行为方式和社会关系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和新矛盾,必须建立相应的社会控制机制与之相适应,并有效发挥调整作用。但由于新旧制度、规范之间的现实矛盾,社会控制机制总是相对滞后。这必然导致社会控制能力的弱化,社会秩序出现“规范真空”与“控制失灵”的状况。[5]在一定条件下,弱势群体极易引发群体性案件。
三、群体性案件审理的对策
法院审理群体性案件,要想达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就必须在程序上和实体上下功夫,也必须在法律上和法律外下功夫;既要贯彻国家和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又要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实现;全面构建司法和谐。
(一)要建立健全群体性案件的信息预警机制
构建科学的预警机制,首先要把可能成为群体性案件的纠纷解决在法院的门外。司法的被动性要求我们不能主动处理纠纷,但司法的社会性则要求我们不应将本职的审判
(二)要畅通完善人民群众不满情绪的诉求渠道
畅通诉求渠道,实现民众的表达权,首先要适当地为弱势群体不满情绪的宣泄提供合法的渠道和方式。一方面,公安机关可以依法适当放宽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控制条件,多给弱势群体表达意愿的机会;一方面,积极培育和建立社会中介组织或社团组织,使弱势群体有一个可以发泄情绪、提出要求的渠道和环境。其次应完善社会纠纷调处机制。通过村委会、司法所、法援处、仲裁处、行政主管部门等机构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尽早解决,能够独立解决的就不要拖到下一阶段。再次要分阶段有效处理群体性案件。要力求在立案阶段、庭前阶段、庭审阶段、庭后阶段、执行阶段都能独立化解矛盾,把矛盾消灭在最原始和萌芽的阶段。最后要大力加强执法力度。用法律武器解决久拖未决的社会矛盾,避免小事拖大,大事拖炸,以展示法律和法院应有的威慑力。
(三)要畅通完善信息的公开和监督管理机制
社会心理学揭示,处于突发事件中的社会和民众,心理承受能力十分脆弱,急于避险的心理最容易轻信流言,每个人既是流言的接受者又可能是流言的传播者,使流言和谣言的散布呈几何倍数增长,也使社会心理恐慌成倍增长,最终使群体性事件爆发。为此,法院在审理群体性案件中应做到以下两点:首先要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要善于利用舆论而不是被舆论所利用,要在适当的时机适当的地点告知民众关于群体性案件的真实信息、传达法院意见、引导正确舆论方面,构建媒体、法院、公众的互动平台,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法院和公众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次要建立信息监督管理机制。危机信息应在规定的时间传递到规定的部门,并应规定抄送的客观标准及危机信息传递的层层责任机制,如在某一环节阻滞,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6]
(四)要建立跨部门多角度多层面处理的综合治理
群体性案件往往涉及不同主体不同方面的矛盾,如果仅仅从法律层面来处理,往往治标不治本,不但无法彻底化解矛盾,而且存在反复性;如果法律层面处理不好,还会引起恶性连锁反应。因此,法院处理群体性案件时,首先要多与其他单位协调,建立联动处理机制。可以将法律难以解决或解决效果不好的案件部分转由有关单位来处理,由他们对案件的当事人进行分化瓦解,将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其次要多角度多层面处理,建立立体解决机制。要以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努力的方向,不拘泥于形式,通过行政程序处理、仲裁、撤诉、调解、判决等形式灵活解决问题。最后要统一处理规定,使群体性案件的处理制度化。对于群体性案件的受理审查过程和案件审理过程要制定相应的内部规定加以规范,以使案件的处理纳入规范化常态化的进程中。
(五)要善于运用调解彻底解决群体性案件问题
群体性案件往往是很多矛盾纠缠在一起的,用审判的方法解决存在很大的局限性:首先审判中的对立使得双方甚至多方的矛盾更加尖锐激化,更加不可协调,因此化解的难度更大;其次审判只能严格遵守不告不理的原则,往往只能解决其中的一个矛盾,而对诉请外的矛盾无能为力;再次矛盾的尖锐性和冷冰冰的审理过程使得即使判决结果出来了,也很难得到当事人的认可,从而无法执行。而相比之下,调解的优势就显示了出来:首先双方甚至多方是一个共同平等协商的过程,结果无论从感情上还是理性上都更容易接受;其次调解能够多角度深层次的挖掘出矛盾的根源,而使得很多诉请外的东西可以进入协商的议程;再次协商的平等性和结果的可接受性使得当事人既能握手言和又能顺利的执行协商结果,同样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节约诉讼资源。
(六)要实现审判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实体公正
弱势群体是诱发群体性案件的多发群体,他们的经济地位决定了他们处于社会的底层,他们的政治地位决定了他们无法发出自己的声音,他们处在一个被剥夺和受到不公正待遇的境况当中。因此,能否实现这个群体的心理平衡,能否实现这个群体的正当诉求,能否建立他们对社会的信任感,成为能否实现社会稳定和谐的一项重要措施。司法不仅要实现形式上的公正,而且要尽量实现实体上的公正,要实现审判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利益保护制度。全国模范法官张学军在审判中就积极贯彻落实利益保护向弱势群体倾斜的做法,其在交通事故审判中率先实现“同命同价”的做法,不但得到了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高度认可,而且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赞扬,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弱势群体的正当诉求和心理平衡搞好了,司法就更和谐了。
(七)要依法处理利用群体性案件犯罪的首要分子
处理群体性案件,既需要温情脉脉的调解,也需要严厉无情的刑罚,软硬兼施。要在充分掌握证据的基础上,对“趁火打劫”的违法犯罪分子和煽动群众闹事的幕后组织、策划者、坚决依法严肃处理,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7]法院的依法处理将有以下的好处:首先是清除民众中“法不责众”的思想,使民众不敢轻举妄动的采取法律外的处理方式。其次是打消首要分子的侥幸心理,在维护法律尊严的同时提高法律的威慑力。最后是有力的警戒潜在闹事分子和敌对分子,引导民众走向合法和谐有序的表达模式。因此,刑事处理的严厉性和坚定性对解决群体性案件是一济猛药。当然,刑事处理并非越严厉越好,也并非打击面越广越好,而是要以法律为准绳,以证据为依据,并且能够经得起民众的质疑,既要达到震慑的效果,又要起到教育的作用。
总而言之,群体性案件是社会矛盾激化到一定程度的外在表现,它不但是法律问题,它更是社会问题。这也就决定了解决群体性案件的思路是多元的,扩散性的,除了法律层面的对策外,我们还可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强化社会控制机制,建立社会安全阀系统,建立危机快速反应机制等等,共同筑造起一整套完善的群体性案件解决制度。
参考文献:
[1] 杨瑞清、辜静波.关于弱势群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原因透析【J】.求实,2005(12):85-86.
[2] [4] 钮松元.弱势群体对社会稳定的影响【J】.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6).
[3] 杨瑞清、余达宏.论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原因及其治理对策【J】.江西社会科学,2005(10):120.
[5] 郑杭生.社会学概论新修【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462.
[6] 孟庆英.刍议促成群体性事件的三要素【J】.行政与法制,2006(5):23.
[7] 崔亚东.对妥善处置群体性事件的几点思考【J】.公安大学学报,2000(6):22.
(该文于2008年8月发表在《辽宁行政学院学报》2008年第8期,总第74期上,页43-4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