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才子 @ 2008-09-24 15:38

 

和谐社会视野下的调解

在大学习大讨论活动中我们得到的一个重要启示就是:在文化上,我国与西方国家是两种本质不同的意识形态、两种不同的法律文化传统,我们必须用符合人民群众意志的思路、方式来处理问题,不能简单套用西方国家的司法理念、司法模式。

因拥有长远历史而被称为“东方经验”的调解,就是我国特色文化中的佼佼者;在新时期建设和谐社会的视野下,调解将承担起更重大的历史任务。调解能够在近几年复兴并得到超常规的发展,与其本身固有的法律价值息息相关,也与国家将调解作为一种治理术密切相关。

一、从一个缠访案件来看调解

13年前,香港居民张某(后加入加拿大国籍)购买了11套由被告樟木头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和某经济合作社合作开发的一楼盘整层,一次性投资总额近千万,同期缴纳了税金并提交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材料。开发商收齐材料后,却没有及时、充分的履行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约定义务。之后,张某不断到镇政府和相关部门信访和投诉,并多次要求香港工会联合会、香港工会联合会东莞市总工会以维护香港居民权益为由介入该房产纠纷的调查处理。在多次交涉、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张某以还有七套商品房尚未办理房产证为由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及支付延期办证的违约金。张某很无奈对承办法官说:“香港回归前我就在大陆投资置业,现在香港回归都11年了,我的房产证却还没办好……”。

考虑到涉案房产标的及违约金请求数额十分巨大,案件又有涉外因素,当事人之间对抗激烈,调解基础较为薄弱,樟木头法庭专门抽调了从事调解工作多年的尹副庭长和邀请有专业知识背景的廖陪审员共同负责该案的调解工作。两人在仔细阅卷并深入双方了解案情后发现,该案的复杂程度和背后牵涉的各方利益博弈远远超出了同类型案件。其一,双方身份地位较为特殊。原告张某原为香港居民,后加入加拿大国籍,而被告之一的樟木头镇某经济合作社系农村经济组织,在过去的13年中也经历了股份制改革和五届村委会改选,后任村委会干部都不愿处理前任留下的烂摊子。其二,双方背后代表了不同利益群体。该楼盘实际上是由樟木头镇某经济合作社提供地皮,由另一家香港房地产公司挂靠樟木头镇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后来该香港房地产公司又倒闭而导致部分商品房没有办理证件。现在如果办理房产证要支付的契税及滞纳金高达上百万元,张某自然不愿意出,该村委会也以村民大会不同意为由拒绝。其三,樟木头镇某经济合作社曾提出以每套14万元的价格购买现市值约11万的涉案房产,以免除其办证义务,但该和解方案被张某拒绝,双方积怨越来越深,矛盾愈演愈烈。

为了更好的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做到真正的案结事了,调解法官经再三考虑制定了“三步走”的调解策略:首先,由尹副庭长和廖陪审员组织双方进行了7次面对面调解,终于使双方在基本方案上相互妥协;其次,由廖陪审员做张某工作,并同意香港工会联合会东莞市总工会予以协助,终于使其主动放弃了近百万元的违约金诉求,并愿意承担一半诉讼费用;同时,由尹副庭长在村委会和镇政府之间进行诉调对接协调,使两被告也下定决心向张某承诺及时提供材料协助其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镇政府及相关部门也表示将对此缠访案件开“绿灯”。

至此,一宗矛盾激化13年的缠访案件在樟木头法庭得到了圆满的解决,张某也对樟木头法庭法官2个月来的工作表示衷心的感谢。

从上面这宗长达13年的缠访案件中可以看出:如果只是简单的判决,那么两被告肯定会有很大意见而拒绝配合;张某也会因为对方的拖延而使得房产证的办理遥遥无期;案件虽然表面上实现了司法公正,但却可能出现另一种双输的局面。现在从调解的结果来看,两被告虽然做了历史欠账的“冤大头”,但因为没有原先预料的损失那么大,因此也能够接受;张某虽然没有100%的实现权利,但相比之下也是一种“次优选择”,到手的实际利益总比悬空的权利摆设更好些;案件虽然没能达到法律设计所期盼的完全司法公正,但却出现了另一种双赢的局面。从法律效果来看,或许这样的处理要打折扣,但又有哪部法律哪个条文能够在实践中完全做到不折不扣呢?从社会效果来看,这样的处理能够有效解决问题,案件的最终指向不都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吗?

二、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调解

但问题还不只这么简单,如果这宗长达13年的缠访案件久拖不决,那么可能出现更恶化的结果。一个房产证13年办不下来,相关部门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张某到处上访并且引起了香港工会方面的关注,案件会不会向群体性事件转化?当事人又是从香港人变成加拿大人,案件会不会变成一个影响国家开放形象的涉外事件?因此,对案件的处理已经不是简单的司法问题,而是具有了一定的政治意义,必须从国家治理的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

自从国家提出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后,调解就作为司法界的重要业务内容甚至是国家的一项治理策略,为什么呢?判决能够做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目标,但却不一定能够做到案结事了,甚至可能只是成为了一张纸面上的权利;调解或许无法做到完全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主张,但也能在很大程度上实现,能够成为他们案结事了的“次优选择”;因此,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判决和调解的需求是不同,我们需要根据社会形势的变化去对这种需求做出准确的判断,从而制定出更加符合实际的解决方案。改革开放初到上世纪90年代初,国家由于法律的不完善,因此注重调解,当时案件的调解率也是节节攀升;从上世纪90年代初到本世纪初,国家由于法律体系已基本建立,人们更关注权利,所以判决率就开始压过调解率了;自从国家提出建设和谐的目标后,“调判结合,案结事了”就成为了目标,调解也就从一项审判技术上升为硬性政治任务,成为了司法界和政界的重中之重。

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当国民人均收入达到10003000美元的时候,国家就处于矛盾高发期,也是黄金发展期,我国目前就是处于这样的一个时期。想要进入黄金发展期,必须抑制矛盾高发期,因此维护社会稳定成了国家的头等大事。此时,案结事了的调解无疑比实现权利的判决更能解决问题,更符合国家的治理策略,成为法官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从这宗案件的处理上看,法院不仅动用了司法资源,而且动用了人民陪审员这种准司法资源;不仅动用了包括镇政府和相关部门在内的行政力量,而且也同意了香港工会联合会东莞市总工会的组织协助;其从本源上解决问题的治理思路已昭然若揭。这种把调解作为治理的思路不仅是政府的被动“要求”,而且也已经成为法官处理案件时的主动思路。

调解作为一种治理术,并非现在才出现,而是共产党在司法路线一项长期的策略。马背法庭和马锡五审判方式为何如此受到欢迎?审判时间上的随意性不是导致了对举证期限的规避甚至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侵犯吗?审判地点上的随意性不是导致了法院威严的丧失甚至法律尊严的降格吗?审判方式上的随意性不是导致了对正当程序的滥用甚至是程序不正义吗?调解上的随意性不是导致了严谨明确的规定无法在现实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吗?其实,马背法庭和马锡五调解法背后体现的是一套复杂的政治权力诉求。由法院所代表的“政府”来解决农村农民农业的日常生活大小问题,不但没有弱化“政府”的作用,相反强化了“政府”的作用。由于村委会是农村自治组织,国家无法在正式体制上把行政权力传递到农村,但却通过马背法庭把“行政权力”传递到了农村。通过马背法庭来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通过这种乡村田头的开庭来体现它的亲民爱民;通过这种简便快捷的方式来体现它的便民利民;通过这种极富农村特色的调解方法来贯彻法律的落实,来引导生活方式的转变,来了解农村农民农业所存在的问题,来控制农村社会的大小事宜,以确保政府能够对农村进行有效的领导和掌控。国家正是通过这种新的政治理念,新的思维方式,新的生活方式,使得政治权力顺利的传递到了体制末端,在悄无声息中实现文明方式的变迁。

而现在的做法,只不过是时代背景的变迁和适用对象的变化而已。从农村领域拓展到了城乡结合部乃至城市核心地带;从熟人社会拓展到半熟人社会乃至陌生人社会;从适用农民拓展到普通市民乃至白领金领;但其内在的治理思路却仍然没有变化。从金桂兰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发现调解在城乡二元结构下解决农民或准市民问题的实际作用;从宋鱼水的经验中我们可以发现调解在工商社会文明下对白领乃至金领仍然具有的魅力;她们的成功不是偶然,而是社会的需求所导致的;如果不是强烈的社会需求,她们恐怕也是“英雄无用武之地”。金桂兰、宋鱼水是新时期国家治理思路下的杰出代表,她们“案结事了,胜败皆服”的办案理念是新时期国家和人民对司法公正的呼唤,这种注重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的调解思路与历史是一脉相承的。所以,国家企图通过建立包括企业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等在内的“大调解”格局,对社会矛盾进行全方位的覆盖,度过这个影响稳定的危险时期。

三、从司法公正和司法民主的角度看调解

如果调解作为一种治理术仅仅体现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而在本身应有之义的法律效果上有所欠缺,那么这种制度的价值仍是相当不足,其能否长远发展也必定成疑问。调解作为一种审判方式长期存在,而且在现阶段获得超常规发展,其必定有历史合理性和制度合理性在里面,必定能够在法律效果上体现出其价值,并且成为支撑治理术的坚强内核。

从体现司法公正来看,当事人不仅在程序上全程参与,在实体上也有发言权,真切的参与到对涉及自身权益的利益博弈中,这大大增加了案件处理的透明度,祛除了“神秘性”;也大大减少了腐败机会,体现了当事人的真实“感觉”;这完全符合中央政法委和最高院最近提出的司法指导意见。由于当事人在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全程了解,因此也就对法院和法官少了一份埋怨,多了一份认同;对司法公正少了一份误解,多了一份认可。司法必须对现实中的社会问题有所回应,这样才能够得到人们的认可和拥护;如果是没有回应或回应不好,那么最终受损的肯定是司法权威;这是一个此消彼涨的关系。具体到此案件中,其实问题拖了13年,并不是在法律技术上无法解决,而是单纯从法律技术上难以做到使双方当事人都满意,或者无法使双方利益平衡。而调解的结果是基本能够体现司法公正,至少是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司法公正,落到实处的依然是息诉服判,即使动用了法律外力量当事人也依然欢迎,因为他们更关注的仍然是解决问题。

从体现司法民主来看,调解比判决更能调动当事人的积极性,迫使他们对案件进行深入思考,反复磋商,利益博弈,相互妥协。调解是以法律为基础的“拉家常”,这种平易近人的方式更有利于当事人接受,也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规劝,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的理性对话。许多法庭上讲不了的话调解时就可以讲;许多法律外的话语也可以进入对话当中;这种当场教育和互动模式能更有效的促进他们进行法律上和法律外的思考,不啻为一种较好的普法教育形式。通过这种积极参与和理性对话,当事人对实现自身权益的有利和不利有了更为清醒的认识,也能够做出更理智的选择。最终权益实现无论是否打折,都是在自己意志思考下的结果,这将更有利于当事人的平和接受,也有利于案件的顺利执行,同样符合中央政法委和最高院提出的司法民主化的司法指导意见。具体到此案件中,张某虽然放弃了近百万的违约金诉求,但却换来期盼了13年的房产证,有失更有得;两被告虽然承接了不属于自己的历史欠账,但终究在法律上还是受益匪浅,同样感觉满意;这种双赢的局面是在自己尽力磋商的结果下出现的,其体现的司法民主更有价值。

四、结语

司法并非本质主义,而是从历史中发展过来的,从现实中成熟起来的。我们并非简单的以欧美的司法作为标准体系,继而对中国的司法进行品头论足就可以,而要看到中国的司法是一种历史产物,是一种社会需求,它之所以成为今天的模式必定是有制度的合理性在里面。调解曾经作为一种审判模式和治理技术,在建设和谐社会的今天又得到了蓬勃的发展,这就说明了它仍然有充分的社会需求在里面。

任何一种制度能够长期存在,其中必定包含了最低限度的社会合理性和人民满意度,一种制度仅靠强力推行是不可能长久存在的。巴纳德的“权威接受论”认为:一个命令之是否有权威决定于接受命令的人,而不决定于“权威”或发命令的人。调解能够成为人们“喜闻乐见”的一种审判模式,必定是以广大人民群众的心理接受为基础;忽视了这一点,我们便会陷入简单的行政干预思路当中。我们并非为了与国际“接轨”而“接轨”,如果那种形式的“接轨”并不适用我们,而我们土生土长的“东方经验”能够解决实际问题,那中国的司法也完全可能走出一条适用自己的法治之路。

 

                                  谢锐勤

                                     08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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